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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张某甲捡到一部红色智能手机,因张某甲年老不会使用该手机,将手机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将手机拿回家以后,其妻子张某乙将该手机密码锁解开,后发现该手机微信零钱里有1000余元钱。二人安排陈某乙将零钱转出,陈某乙通过扫码支付方式转了1000元到陈某甲手机微信,之后通过被害人绑定银行卡充值200元到微信零钱后将378元转到张某乙微信上。陈某甲、张某乙将盗窃所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开支使用。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甲在犯本案之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案发后已经退还了被害人手机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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