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街道**路与**路交叉口**路东侧的小溪内,刘某某在小溪边望风,陈某甲用弹弓击中被害人傅某某饲养在小溪内的白色鸭子一只,后将击中的白色鸭子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8年2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在义乌市**街道**村老部队营地边上的池塘边,徒手将被害人陈某乙饲养在池塘边8只鸡和13只土鸭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18年2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在义乌市**街道**路北侧一水库脚下的池塘边,刘某某在池塘边望风,陈某甲用弹弓击中被害人王某某饲养在池塘内的白色鸭子一只,后将击中的白色鸭子盗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所盗鸡鸭均被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其同伙刘某某食用。经认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415元。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20年3月17日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村**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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