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庄**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凌晨,被害人杨某丁因精神病病发,打烂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庄上村陈某甲等6户人家窗户的玻璃,当日早晨陈某甲妻子杨某甲找杨某丁理论时被杨某丁用铁棍打伤右脚和背部,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傍晚杨某丁放牛经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家门口时,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想吓唬杨某丁让她老实点别乱打东西,遂抢过杨某丁放牛用的竹棍打了杨某丁左边大腿处,杨某丁用左手挡,导致杨某丁左手小臂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杨某丁医药费12008元,杨某丁谅解了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请书、委托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等,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病例资料,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杨某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杨某丁医药费12008元,取得了杨某丁的谅解,陈某甲无前科,且与杨某丁系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_
2020年2月5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