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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浙江省**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0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E9****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兴县泗安镇浙皖大道与凤凰街路口处与谢某某驾驶的浙E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浙E9****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某某、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在长兴县中医院查获。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委托,并于2019年1月31日开始鉴定,2019年4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长兴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1、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在受理后超过三个工作日才进行鉴定,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六条、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中第五条之规定,且公安机关及鉴定机关均未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2、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中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依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复议复核。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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