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EE****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和解放中路交叉口,与冯某某驾驶的浙E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民警赶往现场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陈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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