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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郴州市资兴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1日22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其湘LP****小轿车,行至郴州市燕泉南路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0mg/100ml。经司法鉴定,驾驶时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现实无不良记录的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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