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苍南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3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7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私自接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渔镇大岙心基站三厢电至自己位于大渔镇大岙心养猪场,用于养猪场内的粉碎机、抽水泵日常使用。期间共使用电量约9441.6度,电费共计约96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据、物价局文件、证明、电量认定情况说明等
二、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任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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