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2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现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溇**号租**。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私自使用徐某某、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将上述支付宝账号绑定为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亲情账号。同月24日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亲情账号可以代为扣款的机制,分3次分别向徐某某账号转账10000元、2000元和500元,由谢某某账号代为扣款,窃得资金共计12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谢某某的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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