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村**庄。因本案于2021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马鞍街道滨海小学对面一服装摊位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程某某挂在摊位处的价值450元的黑色羽绒服1件。
2、2021年1月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至绍兴市柯某区马鞍街道滨海小学对面同一服装摊位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程某某挂在摊位处的价值328元的黑色羽绒服1件,尚未离开之际被程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涉案羽绒服挂回原处后趁机离开。
3、2021年1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马鞍街道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南门口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苌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799.5元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赔给程某某500元,获得程某某的谅解。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苌某某。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退赔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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