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19〕9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洞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13日上午,同案人谢某某搭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摩托车到洞口县**街上扒窃,由谢某某负责寻找目标和实施扒窃,陈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上午9时许受害人向某某在花园镇红军桥南端一卖蔬菜摊位前买东西时,谢某某趁机用手上报纸作掩护,右手伸进受害人向某某左衣服口袋扒走一个深蓝色布袋,得手后迅速上陈某某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扒窃布袋内有现金48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某、陈某某夫妇作生活开支挥霍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洞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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