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机件无锡有限公司**栋**宿舍,趁同宿舍的被害人项某某熟睡,窃得项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并偷拍了项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照片。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机件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厕所内,将项某某的手机卡换入自己的手机,在自己手机上通过短信登陆项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使用项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修改了支付宝、微信密码,通过支付宝从项某某的中信银行卡分四次分别转出人民币1111元、2222元、888元、1111元,共计5332元。其中1111元、2222元转到陈某某使用项某某手机号注册的QQ钱包内,后因账户冻结,无法提出,其余888元、1111元提现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中信银行卡内。综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6012元,其中3333元系盗窃未遂。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项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向项某某退赔人民币5332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的物证照片;
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8.阿里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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