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小型汽车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宋厝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会车时发生轻微刮擦,后产生纠纷。双方下车理论未果,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有急事欲驾车离开,被害人吴某某以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置为由走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车辆左侧阻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遂缓慢驾车前进致车辆轻微碰撞到被害人吴某某后踩刹车,欲让被害人吴某某不再阻挡其车辆离开。被害人吴某某因鞋子被夹到遂跟车前移至车辆左前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某在车辆前方,仍驾车向前行驶,致轿车车轮碾压过被害人吴某某的左侧小腿。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闽******号小型汽车退回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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