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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89********,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陈某乙来到**县**乡侯某某的施工工地打工,平时居住在侯某某租住的**乡**村的刘某某家中。2019年4月21日,侯某某让工人放假回家,陈某乙称不回老家,便继续住在刘某某家中。陈某乙趁无人之际,于2019年5月17日,将候某某的依维柯汽车盗走,开到邢台市北旧车交易市场,先是将依维柯汽车抵押给耳某某,后又找到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15500元的价格将被盗依维柯卖给陈某甲。陈某甲明知陈某乙与依维柯汽车等级证书、行车证不符,且无法说明车辆的合法来源,也无任何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该车辆。经鉴定,被盗依维柯汽车价值403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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