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住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5日2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8****号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仁某某喜头镇米江村红星组方向往仁某某喜头镇中心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某某喜头镇街道社区信用社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血样送检,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13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系初犯,且本次犯罪系为送其侄女就医的紧急情况实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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