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单元**-**,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新城**还房**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21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奎星广场往江津区滨江新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滨江新城南北大道乾和珑湾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检验。2019年7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0mg/100ml。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段时段说明、车架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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