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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违法犯罪记录。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朋友周某某应他人之邀到“三杯两盏”餐馆去吃饭,席间喝了不到二两散装白酒。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D证喝酒后驾驶其牌号为鄂D****1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已注销,报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交警城区中队门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然后陈某某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来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6mg/100ml。后交警带其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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