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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58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万松东路市政府驶往瑞安市玉海街道方向。6时15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210号前路段,车身右侧碰撞右侧由邹某某驾驶停放于事故现场环卫人力三轮车,被民警查获,于当日7时33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

2.被害人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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