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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瑞安市**街道**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1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Z****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昌新大酒店驶往莘塍街道人民路与新河北路路口方向。20时0分,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人民路二中路口旁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0时24分被提取血样。经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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