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8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瑞安市**旅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花苑。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2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五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0****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华侨饭店停车场驶往瑞安市玉海街道花园大酒店停车场方向。22时40分许,行经瑞安市商城大道解放东路口,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3时33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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