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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2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花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F****的小型汽车,途径机场高架等城市快速道路,行驶至本市海某某通途西路与长乐路往东100米处时,遇海曙交警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其在民警检查时,予以配合,没有逃跑、阻碍、抗拒检查等行为。

3.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被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的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27日中午,其和陈某某一起在本市江北区江北大道的河南烩面吃饭,期间陈某某喝了酒,后陈某某驾车离开的事实。

6.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前驾车经过机场高架等道路情况。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56mg/100ml。

8.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 月 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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