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社区,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S9***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盐盘街道北村樟河街31号前路段时,与浙C7N***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浙C7N***车辆、浙CS9***车辆经鉴定,两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均正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候被查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虽行车过程中发生刮擦,但双方已调解。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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