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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93********,汉族,初中,乌鲁木齐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沿本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木垒烧烤”吃饭喝酒后将车从小院里挪至院外马路边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机动车电子档案、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 鉴定意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光碟等;

5、​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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