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306821978********,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湖南省临湘市**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中午,陈某甲与陈某乙在工地附近徐某某的早餐店里,三人一起吃饭时平分喝了一瓶白酒。晚上20时34分许,陈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送徐某某等人到城陵矶海吉星去,途经临港区**路**附近路段时,被城陵矶大队民警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9mg/lOOmL。
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局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9)毒鉴字第1099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坦白、悔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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