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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朋友周某某、龙某某等人在山丹县清泉镇城区的“**”酒楼饮酒,饮至当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车回家,当驾车行驶至山丹县清泉镇城区的南关“国礼桥”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其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同月7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3.证人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130.24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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