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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海曙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家**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9日02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路的**停车场驶往海曙区**小区的现住地,02时35分行驶至本区**路**桥上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陈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行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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