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水碾河一酒吧喝酒,次日3时许,陈某某驾驶川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搭载二人沿水碾河南路往锦东路方向行驶。3时50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南路与锦东路交叉路口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停靠在路边的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碰,致车辆受损,陈某某当场赔偿倪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倪某某所在公司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4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倪某某对陈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无证驾驶、逃跑、抗拒检查等情形,且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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