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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99********,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由兴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20时许,陈某某驾驶川Q67****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从兴文县共乐镇鹤盘山村方向往兴文县共乐镇拖船街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拖东路5KM+600M处时撞到公路边的防护墩,造成陈某某、吴某某受伤及川Q6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民警随即赶往兴文县人民医院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陈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88.6mg/100ml。民警遂在兴文县人民医院对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封存后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4.87mg/100ml。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2019年1月13日车祸所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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