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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中心项目部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汽车行驶至本市红谷滩区翠苑路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陈某某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交警将陈某某带至江西中寰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其血样检出乙醇成分,酒精含量为93.24mg/100ml。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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