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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身份证号:5323311986********,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单位或职业:无,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路**号(租住),联系方式:152885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准驾“C1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宁市**路**医院路段被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9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系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诉,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仅为109.49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且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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