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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龙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生,身份号码51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办******单元**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凌晨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三路与车城西三路交叉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发现陈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往医院抽血备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当天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0.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并且情节较轻,赔偿李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以情节轻微不起诉。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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