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9********,汉族,本科文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栋**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4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的小型客车由中山北路龙吟广场地下停车场驶出与代驾汇合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血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近一年交通违法情况查询、代驾记录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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