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住鹤岗市兴安区*甲小区**公寓**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黑H****7号红色丰田牌小型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乙小区附近小桥处时,与车牌号黑H****C白色小轿车司机刘某某因会车发生口角,后刘某某报警。经酒精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户籍证明、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 证人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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