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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1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群众,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现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城**苑**-**-**,工作单位:个体。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2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E8****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道园路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浙E5****小型面包车及符某某驾驶的长兴R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符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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