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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8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长风路时代港湾段“赵二饭馆”对面停车位出发,经江津区长风路、祥瑞大道、金钗井路往江津区奎星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大同路文化馆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拓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4.车辆指认照片、行车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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