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F8****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霸王牛肉”餐馆出发往江津区大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几江街道大同路老人民医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拓印件、路段时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行驶路线图;
6.抽血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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