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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0********,布依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寨,工作单位龙里县***镇**。于2020年7月13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9日,陈某某驾驶贵A****G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县湾滩河镇摆主方向往木马方向行驶,于21时00分行驶至湾滩河镇摆主村摆豆路段,该车冲出道路右侧侧翻,致陈某某受伤、张某某家工棚及贵A****G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核实情况时,闻到陈某某说话有酒味,将陈某某带至湾滩河派出所配合调查,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将陈某某带至龙里县湾滩河镇湾寨卫生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放至龙里县交警大队物证储藏室进行低温保存。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72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在乡村人员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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