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5281993********,仡佬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及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58522178420****)从贵阳市南明区玉厂路方向沿朝阳洞往沙冲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冲路与朝阳洞路交叉口路段时与从解放路方向沿沙冲路往中环路南段方向由蔡岭驾驶的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贵A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马某某受伤。经血液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8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马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证人蔡某某、梅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陈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有自首、坦白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血液酒精含量相对不高等,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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