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朋友在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大定食府”吃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饭后其驾驶贵J****6的小型轿车载着朋友曾某某沿航天路行驶至北衙路时被交警设卡查获。21时38分,执勤民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5mg/100mL。因达到醉驾标准,民警将其带至乌当区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现场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450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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