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镇**村*社,住甘州区**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5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5月26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GL****号棕色宝骏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南二环路张党公路路口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执勤 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甘申司法毒物鉴字(2019****)第*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 82mg/100mI。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系初犯、偶犯,血液酒精含量为134.82mg/100mI,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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