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乡**村**组,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GB****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甘州区南二环路张党公路路口处时被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 为:142mg/100ml。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毒物字(20200309)第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陈某某。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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