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32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A****X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汉口北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滠水河大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查获及抽血视频;4.抓获经过;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酒后行驶距离较短,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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