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宜昌市**局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现住宜昌市点军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的规定,于同年10月27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江大道宜昌市烟草专卖局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交警大队查获,随即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94mg/l00ml;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17.30mg/l00ml ,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照片、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且系家庭扶养人数较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