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小名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卫城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1时许,陈某某喝酒后驾驶赣AL2956小型汽车行驶至清镇市卫城镇站毕线(站街至鸭池河)12公里200米迎燕村燕陇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陈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329ml/100mL,随后将陈某某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11月1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成含量为144.7mg/100mL。
此外,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阅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陈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未有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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