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室,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村**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30 日21 时30 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琼AF****小型越野客车进入秀某某**店路段,被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英大队民警查获并依法当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显示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对陈某某进行抽取血样并聘请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血液进行鉴定。经检验,陈某某被抽取的血样酒精含量浓度为130mg/100ml。陈某某在被查获、检测、抽血检验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无反抗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但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一是未发生实害后果,且醉驾时所行驶的路段非城市主干道,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主观恶性较小。饭局结束后,陈某某主动叫代驾回家,到现住址附近才换自己驾车,与其他持侥幸心理行驶很长一段距离的醉驾行为人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很多。三是人身危险性较小。陈某某以往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四是本案不存在从重处罚量刑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付 茸
书 记 员:王一帆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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