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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5********,小学,**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2时许至23时许之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金东区**街道**馆吃夜宵,期间有饮酒。吃完夜宵后,陈某某驾驶浙G56****号小型普通客车带朋友从**馆出发,送朋友去**社区。在**社区将朋友放下后,陈某某又继续驾驶该车从**社区出发准备前往**小区。23时43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街与**路红绿灯路口时,因意识模糊,遂在道路中间直行车道内停车并在车内睡觉。23时50分许,周围群众报警称发现在车内睡觉的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后将陈某某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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