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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1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B8****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吴某某)沿余姚市泗门镇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琴岛大酒店西门口处停车,后在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陶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因多次呼吸检测不成功,立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该医院内再次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并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7mg/100 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B00409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合计3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单、病历及检查报告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从轻处理报告,证人陶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7mg/100ml,且无八种从重情节;第二,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配合执法,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第三,积极赔偿两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不起诉。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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