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9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零时许,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智广村人民电器集团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自愿参与志愿者活动,表现积极,志愿者服务时间已超过10小时。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刚超出构罪标准,且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鉴于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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