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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EX***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区旭阳路双雁路至良港路段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深刻反省,对自己抱着侥幸心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虽已超过构罪标准,但行车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

因陈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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