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区**镇**村*村自然村**号,现住地江西省**市**区**路***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独自驾驶自己名下的赣******小车从西湖区朝阳**住处去东湖区***KTV公司上班。晚23时30分许,陈某某在***KTV828包厢和客人唱歌期间有饮酒行为。21日0时40分许,陈某某从KTV下班准备驾车回家,途经民德西路、民德桥、抚河北路, 21日0时54分许,陈某某驾车行驶至抚河北路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民警将陈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0月21日经江西开元司法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9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卡口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等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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