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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士军,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NC****小型轿车(附载岳某某),从位于沭阳县**镇**村章某某家饭店门前出发,行驶至龙庙镇前岔村沂河北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103mg/100ml。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其饮酒时间与酒后驾驶机动车间隔时间较长,血液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参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度第二次全市公、检、法联席会会议纪要》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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