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D****号小型轿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浪漫香槟附近驶往***村,途经富春街道金秋大道东风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书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笔录、查获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40 mg/100ml以下,且无其它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6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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