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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孙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 年 **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乡派出所)。2020年 4 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孙吴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N****7号白色本田思域小型轿车,在孙某某高速收费站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陈某某带到孙某某中医医院依法采取血样。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驾驶车辆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卜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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