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98********,汉族,大专文化,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磊,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兰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西充县仁和镇“食味楼食府”饭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喝了一杯白酒。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独自驾驶川R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饭店出发,沿仁双路乡道,准备回**休息。当车行驶至西充县仁和镇石塔岭村9组张某某住宅外一弯道时,冲出道路左侧撞上张某某住宅外的围墙,致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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